案情:
浙江海盐一家外贸公司老板卜先生,与马女士是生意合作伙伴,也是多年好友。去年5月4日,马在微信上向卜求助,说她有笔8万元保险款将到期急需现金续期,手头正紧,请卜先生救急,说几天后就还。看在老朋友份上,卜打了8万元到马的账户,连借条都没要。没想到,马不肯还钱,还说这8万元是卜应付的加工费,不是借款。
没有借条,法庭上,卜先生只能拿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而这份证据的效力成争议焦点。最后在法官调解下,马女士同意分期归还8万元。
结论: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电子为法定的证据类型,同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它整合了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博客、QQ聊天工具、网上购物、网络支付平台等功能。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显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范围,由于使用的普及性,目前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武汉劳务派遣公司人事提醒各位微信在打官司中能不能成为证据要满足两个前提:
1、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
2、微信证据的完整性